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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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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保险

在本协议期限的整个持续期间内,矿业公司应当就协议项目向财务稳健和信誉良好的保险公司投保并维持该保险,并使其承包商和分包商也如此投保和维持该保险,以防人员伤亡和不测。上述保险的保险类型、保险条款和保险金额(若有与此相适应的充分资金储备,包括免赔额、共同保险和自我保险)应符合良好行业惯例。若矿业公司在任何时刻未能购买本协议所要求的任意及所有保险并维持该保险的充分效力及作用,东道国依其专断,可购买并维持该类保险,且东道国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均应由矿业公司予以报销。

示例一

必要保险。

1.1 于协议生效之日,矿业公司应当自担费用,就其本协议项下的财产和作业,按照符合良好行业惯例的保险金额、保险条款以及至少有利于的矿业公司和东道国保险限额,向信誉良好的保险公司投保并且此后一直维持保险的充分效力和作用。矿业公司应当向东道国提供所有这类保单的副本,而且东道国应当有权审查和批准这些保险,但不得不合理的妨碍该批准的作出。除非东道国在收到所有此类保单之日起三十( 30 )个营业日内向矿业公司作出不予批准的通知,应视为东道国已经批准。

1.2 保险责任范围的修改。

在生效日期每满3周年之日起60日内,矿业公司应当向东道国提供一份由独立保险顾问出具的且能被东道国合理接受的报告,以说明矿业公司投保且维持的保险符合本条(第7.0条)的规定。

1.3 一般保险要求。

所有要求的保单必须:

(a)规定若非至少提上一个三十( 30)日书面通知东道国,保单不得修改或终止;

(b)对于财产损失或损坏投保的保单,涵盖这类财产的全部重置成本;

(c)对于所有的责任险,将东道国及其部长、官员、代理人和雇员列为共同被保险人;

(d)对于财产损失或损坏投保的所有保单,将东道国列为附加被保险人;

(e)在将东道国列为附加被保险人的情形下,规定该保险不得因为东道国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失效。

1.4 再保险

若投保是向东道国境内的保险公司作出的,再保险应当向至少获得贝氏A级或ISI标准普尔AA级的具有国际地位的再保险人作出,分保比例为适用法律或保险规章所允许的风险最大比例。矿业公司应当尽其合理努力确保其在东道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及其国际再保险公司同意矿业公司或东道国(视情况而定)直接对该再保险公司依据该再保险保单提出索赔;以上安排限于在国际再保险市场,基于合理成本及商业合理的条款,不时可行的程度并在适用法律不时允许的程度内。

1.5 未能维持保险

若违反本条(第7.0条)项下矿业公司任何义务,对(i)东道国或(ii)本协议项下矿业公司义务的履行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应当视为对本协议的一项重大违约。任何时候,若矿业公司未能购买本协议所要求的任意及所有保险并维持该保险的充分效力和作用,东道国依其专断,可购买并维持该类保险,且东道国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均应由矿业公司予以报销。

1.6 承包商保险

矿业公司应当要求其承包商和分包商投保并维持该保险。对于该保险的责任范围,矿业公司应当作出与其同一立场的运营商依良好行业惯例所会作出的要求。若任意承包商或分包商未能购买并维持上述保险的,不得免除矿业公司根据本协议可能承担的任何责任,也不得免除矿业公司因没有履行第7.0条规定的保险义务而应当承担的任何责任。对于在项目区域内提供服务的其承包商或分包商所购买的任何第三人责任保险,矿业公司应当尽合理努力,将东道国列为该保单中的附加被保险人,并将东道国列为该保单中包括的任何放弃代位求偿权的受益人。

1.7 无核实或审查责任

东道国未能寻求或获得本协议所要求的保险证据的,或未能就任何不合规事项通知矿业公司并要求后者提供保险证据的,不应当构成对本协议中任何保险规定条件的放弃。

示例二

保险。

在整个矿业期限(包括建设期间)内,特许权人应当就其财产向财务稳健及信誉良好的保险公司投保并予以维持,以防人身财产损害和不测风险。上述保险的保险类型、保险条款和保险金额(若有与此相适应的充分资金储备,包括免赔额、共同保险和自我保险)应符合东道国从事相同或类似经营的声誉良好企业的习惯做法。 特许权人必须至少每年向东道国政府提供该项保险存续的证据。

示例三

保险

矿业公司就其资产及潜在责任所投保的保险条款和条件应当涵盖下列方面:

(a)就涵盖风险而言,其条款应当全面;且

(b)就投保金额而言,不得小于附表5所设定的金额,而且在任何情况下,应当涵盖符合法案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并且符合良好矿业、金属处理和环境实践。

政府同意附表5所明确的保险责任范围是当时矿业总监根据法案第[x]条所规定的。若政府意图颁发一份法案第[x]条中所述的规范性文件或上一个述矿业总监意图制定一项指令,且无论何种情况下,该规范性文件或指令均适用于矿业公司并对其具有拘束力且与附表5不符,则政府应当依实际情况向矿业公司提供一份该规范性文件或指令的草案。矿业公司应当于其收到该草案之日起三十(30 )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东道国政府确认它认为该草案所明确的保险责任范围或其金额或风险种类是否:

(a)不合理;或

(b)不符合良好矿业、金属处理和环境实践。

若矿业公司做出这种反对,应当根据第20条的规定将争议提交独任专家,由其决定草案是否不合理或不符合良好矿业、金属处理和环境实践。在独任专家决定该规范性文件草案或矿业总监指令草案是不合理的或不符合上述实践的情形下,政府在颁发或实施之上一个,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或指令草案予以撤回或修改,使之符合独任专家的决定。

对于符合第•条和附表5规定的生效保险单,矿业公司应当告知东道国政府其存在,并且应当将其副本呈送 政府。若适当,政府应当认可该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符合根据法第案[x]条颁发的任何规范性文件和/或矿业总监根据法案第[x]条制定的指令的规定。东道国政府承诺,在必要的范围内,允许东道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向矿业公司或矿业公司的任何贷款人,让渡该保险公司在任何再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

示例四

(a)在本协议期限内,矿业公司应当按照国际矿业开发产业通常的保险方式,就其可保险利益的范围,投保并维持保单,涵盖与协议矿场开发与作业有关的风险。上述保单不应涵盖与开发区域或其他地方的固有历史环境问题有关的风险;这不影响第11.2条(c)款的规定。在可保险利益的范围内,应当将东道国列为该保单中的附加被保险人。矿业公司必须至少每年向东道国提供一份关于该保单的证书,作为其符合第6.9条(a)款规定的证据。

(b)第6.9条(a)款中的任何规定,不得视为对矿业公司按照矿业习惯做法通过自我保险进行风险防范的能力的限制。

(c)在第6.9条(a)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矿业公司可以依其专断决定就下列事项投保:(i)财产损失;(ii)业务中断;(iii)政治风险(通过世界银行集团、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或在可供利用的其他双边政治风险项目中的其他政府或私人渠道或参与所能提供的融资或其他保险予以落实);或(iv)其他风险。

(d)为了符合第6.9条(a)款所规定的保险要求,矿业公司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应当有权向当地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业务的关联公司或通过国际保险市场上的其他渠道,就协议矿场进行投保。

 
在使用本文件之上一个,敬请参阅“免责声明”和“《矿业开发示范协议(1.0)》用户指南”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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