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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 弃权的限制
This is my site Written by MMDA Admin on 26 4 月, 2015 – 1:40 下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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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 弃权的限制

任何合同一方在任何时候未能执行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不应被视为对该条款或其中任何部分的弃权,或放弃此后在出现违约或违背情况下执行该协议条款及其各部分的权利。

(a) 每一方在本协议下的权利:

(a) 可依需求随时行使;

(b) 应当是合约双方就违反、违约或通知终止本协议,或任何由此产生的争议,或任何与协议相关或与协议所涉事项相关的争议的独有且排他的救济方式;以及

(c) 仅可以书面且明确的形式予以放弃。

(b) 延迟行使或不行使任何该权利并不代表放弃该权利。

示例一

第[x]条

许可权人不得弃权

对任何许可权人的义务的弃权应当由许可机关以书面形式签署。除非许可机关行使了本协议下的救济,或除非本协议另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得以暗示方式做出弃权。

示例二

33.4 非弃权条款。任何一方不行使或部分不行使其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构成对该权利的放弃。

示例三

17.6 不弃权

任何一方放弃追究另一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的一个或多个违约行为不应被视为将对任何将来的违约或来自同一方的违约行为不予追究,不论违约是否具有相近或不同的特征。除本协议另有明文规定外,除非一方已经明确书面如此表明,否则该方不得被视为已放弃、让与或修改其任何在此协议下的权利。任何一方未能主张或行使任何在本协议下的索赔、权利或补救措施不能被视为在将来对该索赔、权利或补救措施的放弃。

在使用本文件之上一个,敬请参阅“免责声明”和“《矿业开发示范协议(1.0)》用户指南”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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